作者 王新强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民事诉讼法,重点是对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作了修改。在解决申诉难方面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再审事由具体化。表现在将修正前的五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化为13项和再加一款;二是调整受理申请再审法院。表现在将修正前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调整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三是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表现在将修正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具体划分为13项,加上另一款规定,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一致。同时明确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后必须裁定再审。因此,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密切相关。
新旧民事诉讼法的对照,我们可以看出,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有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有五种情形,多出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他四项完全相同,新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情形与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情形一致,这就为检察机关如何适用法律提出抗诉,提出新的课题。以前检察机关对其他四项情形适用有研究,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适用却是生疏的。为此,我们应该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适用进行探讨。
“新的证据”在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出现,这二条中的“新的证据”内涵是否一致,笔者认为,在没有新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按照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描述来界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将“新的证据”分为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的“新的证据”,显然我们检察机关所要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的“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将审判监督新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审判监督“新证据”的界定应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理念。民事审判监督阶段中,审判监督的启动阶段和庭审阶段的界限是审判监督决定或裁定的下达。审判监督的启动程序,就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以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的审判监督立案过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蕴含着深刻的诉讼理念和哲理,渗透着很多需要考量的因素,但我们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去取舍。一方面,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证据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与一、二审程序的证据适用相衔接、相协调,维护民事诉讼证据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还要兼顾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和特点,将一般规则运用于特别程序阶段,同时也要体现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近年来,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则成为其中的焦点所在。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主要任务,即是完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它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它的启动有严格的限制,因而对何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我们有必要作出正确的理解。在实际操作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归纳审判监督新证据的特征,从而得出审判监督新证据的适用范围。
(一)从提供新的证据时间上看,审判监督新证据应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该证据必须是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前提交的,那么原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属于审判监督新证据的范畴。第二,应当是新发现的证据,从发现的时间看,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的新证据是否应包括在新证据的范畴内值得商榷。第三,应当既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形成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庭审终结之后新形成的证据。对于此两种证据是否都可归入审判监督新证据。
(二)从新证据与原审的关系看,审判监督新证据必须是与原审事实密切关联的证据,且必须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主要是由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我们知道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是在原审基础上进行审判,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关联。反之,如果该证据与原审没有关联性,或者形成新的事实及新的诉讼请求,则当事人应另案起诉。 (三)从新证据之于原审裁判的作用程度看,审判监督新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程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立法上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作了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要在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要能够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作重大调整时,才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反之,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为一般的材料,或者对原审裁判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或者仅能证明原审裁判存在细小瑕疵,并未达到推翻原裁判的量的标准,则不应认定其为审判监督新证据,也不能因此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