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金鑫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根本需要;是确保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得以全面、有效、合理、平等实现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公正文明规范执法,实现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重要途径。这里,仅就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若干问题作一探究。
一、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调整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仅是一个立法完善和机制健全的问题。在何种程度上重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最终取决于法律对利益冲突所作出的不同选择,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就会有不同侧重的刑事措施,司法的功能和效果自然也会不同。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发生了很大变化,首要的变化就在价值取向上。过去,不少发达国家“以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处于弱者地位的事实而优先考虑被告人的权利及保护,并以被告人的权利及保护为中心构建刑事司法制度”,同时设定了无罪推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大量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原则和程序。但是,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甚至被遗忘,导致刑事司法的发展背离了惩罚犯罪人、还被害人公道的初衷,形成了“刑事司法的正义是对罪犯的正义”的局面。近年来,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又得以重新确定。如,2002年英国发布司法改革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提出:“我们需要为21世纪改革刑事司法制度。我们的改革计划重点在:重新调整刑事司法制度,以有利于被害人和社会,减少犯罪和使更多的罪犯被绳之以法”,还明确提出:“所有刑事司法机关需要将被害人和证人置于优先的地位”。为达到这一目的,英国政府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并据此改革诉讼模式和刑事司法制度。就我国而言,目前有不少学者仍然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种趋向,一强调保障人权,往往就侧重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多一些。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防止矫枉过正,“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并不是解决被告人权利的确认与保护问题,而是在被告人人格和尊严受到尊重的前提下,实现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由于司法体制、机制、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综合原因,有罪推定、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时有发生,个别问题还相当严重,但这究竟是不是当前司法矛盾的主要方面,还需要进行一些实证分析。我认为,当前我国司法矛盾的主要方面,还是由于司法措施不到位,对被害人、证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重视不够,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效率满意度不高、对司法公正信心不足、对犯罪充斥畏惧感、对社会生活缺乏安全感。因此,我们在确定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时必须有一个冷静的选择,在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要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被害人的利益放在更加突出位置,作为制度设计和司法措施的重中之重,这也是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现实基础。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范围
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须区分被害人权利保护、被害人救助、被害人国家补偿三者的界限。三者的调整范围不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内涵最广,主要包括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享有对案件的控告权、知情权、阅卷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获得损害赔偿权、参加法庭审理权、申请抗诉权、参与减刑假释权、获得国家补偿权、获得必要救济权。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涵最窄,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涵比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内涵要窄,但比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涵要广。救助的内容应当主要是指司法机关或一定的社会组织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援助和帮助。探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要重视实施效果,我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控告权、阅卷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权、获得损害赔偿权、参加法庭审理权、申请抗诉权、参与减刑假释权等问题应一并放在健全被害人保护体系的框架下去思考,这些权利的设置及完善虽然不属于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范畴,但如果不能形成配套体系并得以落实,就会影响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在此应重点考虑被害人如何获得法律援助、获得国家补偿、获得必要的救济等问题。
三、救助的方式及主体
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仅应伴随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而且应是伴随刑事司法工作的始终。对被害人的救助方式,不仅包括国家补偿、社会救济等经济措施,而且应当包括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社会关怀等非经济措施;对被害人救助的时机,也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期间,还应延伸到案件发生一开始以及刑罚执行期间,甚至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实施救助的主体自然也就不能仅仅限于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也还应包括一些社会公益组织和团体,如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医疗机构、慈善机构、社区、社会志愿人员组织等;不仅限于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还应包括民政、社保、教育、信访等行政机关。这里重点谈谈以下措施:
1、知情权的保障及完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理应有权知悉办理案件的全过程,保障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及犯罪者处理的知情权,是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关于被害人知情权范围的规定是非常有限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处于拘留或逮捕等羁押状态,检察机关公诉的主张与证据如何,侦查机关如何撤销案件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如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犯罪人如何被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或释放等,被害人的知悉程度都不高,影响了其正当要求的表达。被害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就会影响救助措施的恰当实施。
2、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或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将刑事案件被害人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可申请法律援助。但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一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具体操作还有待实践中逐步探索。比如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如何确定,“经济”困难标准如何确定,援助被害人的程序如何启动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3、获得国家补偿。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点。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一是补偿的主管机构。不少人认为应由法院行使补偿裁定权,这是不符合中国现实的。大量的刑事案件在公安环节消化掉了,有的是不破不立,有的是立了又撤,有的作了劳教处理,由于侦查原因“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在检察环节,有一部分案件作了不捕、不诉处理,案件根本没有进入审判环节。这些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应获补偿由法院来决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公安、检察院、法院分别作为补偿申请受理、初审和提请机构,成立一个由包括专家学者在内多方组成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行使最终的裁定权。二是补偿的对象。当前,只有少部分国家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大部分国家补偿对象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还有些国家把过失犯罪和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补偿范围。事实上,并非所有刑事被害人都有获得刑事救助的需求,也并非所有的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补偿。建议把补偿的重点放在精神病人致害的案件,未成年人受害的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强奸案件,故意伤害、杀人案件,被害人遭受重复侵害的案件。即使是以上案件还需要有进一步的限定,比如只有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被害人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被害人无法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情形时才能适用。三是补偿资金的来源。不应当仅仅限于政府财政拨款,还应当把罚金收入和犯罪人劳动所得,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建议补偿基金。同时,还要注意补偿的标准,应当相对统一。四是正确处理国家经济补偿与国家机关其他经济救助的关系。国家经济补偿不是万能的,它只是国家被害人救济体系中最重要的措施而已,对于其他的经济救助措施也不能忽视。比如,司法机关除了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之外,还应当有相应的经费开展必要的其他救助工作,如借助公共网络、通信渠道落实被害人的权利告知,开展心理辅导帮助,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等案件被害人的紧急医疗救护等工作,也是十分必要的。司法机关以外的政府机关也应当根据一定情况,对被害人实施必要的民政救济、教育救济、社保救济等。
4、获得社会救济。目前,社会团体、组织和志愿人员在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国尚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还没有得到发展,需要整合各种社会救助资源,弥补国家救助的不足。比如,如何发挥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社区在救助中的作用,可否允许慈善机构通过接受企业、社会捐赠设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基金,可否通过发动社会志愿人员成立被害人救助热线或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机构做好被害人的心理辅导及家庭的善后工作。 总之,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需要借助经济措施,也要借助其他各种措施;不仅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机制、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还要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动社会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