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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汉阳金鑫:对司法改革路径的思考
 

稿件来源:                  时间:2008-4-16                   阅读:
 
作者 金鑫
    深化司法改革是一个宏大的工程,涉及司法体制、司法职权、司法程序、法官和检察官制度等全方位的调整,需要明晰的改革方向、科学的改革策略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化司法改革,十分有必要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利弊得失进行系统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确定一条司法改革的路径。
    一、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
    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不同,会影响改革措施以及改革的成果。结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经验,我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司法改革应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衡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以往多数发达国家的刑事司法传统是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置于优先考虑的中心位置,设定了无罪推定、沉默权等大量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原则和程序。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为更多国家重视,明确提出“所有刑事司法机关需要将被害人和证人置于优先的地位”,并据此改革诉讼模式。现在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对此,需要防止矫枉过正。现实中,存在一些司法矛盾,但主要方面还是由于司法措施不到位,对被害人、证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重视不够,导致群众对司法效率满意度不高。因此,在确定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时必须要冷静选择,在合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同时,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被害人的利益放在更加突出位置,作为制度设计和司法措施的重中之重。
    二是司法改革应当采取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党的十七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确定“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更加注重公平”的原则。人们长期以来更多侧重实体公正,对程序适用的公正性重视不够,忽视了法律程序本身对保障诉讼参与者应得的公正待遇具有重要作用。事实上,法律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甚至在深层次上决定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从而更加全面地体现现代法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20世纪以来,世界多数国家已逐步将程序公正观念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基本的人权保障标准之一,并且为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确立。相比而言,我国对正当程序问题的重视程度远未形成社会共识。进一步完善公正、科学的诉讼程序,保障程序主体在司法体制内获得的权利得以充分地实现,对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司法腐败、全面保障人权,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司法改革的重心确立
    司法改革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工作机制改革。司法改革究竟应当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应当体制改革优先还是工作机制改革优先,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各自的突破点在哪里,都须慎重作出选择。
    当前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商业化问题,违反了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限制了我国司法改革的空间,是阻碍我国实现司法现代化的最突出问题。解决的途径必须三措并举:一是司法经费保障体制必须有大的突破,真正做到司法经费由中央统一保障;二是司法人员的管理体制必须有大的突破,真正做到按照司法工作规律分类管理、统一选任、职业保障,实现高素质专业化的目标;三是司法机关的纵向关系必须理顺,正确处理各级司法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指导关系和监督关系,特别是要从遵循司法规律和维护法制统一、尊严与权威出发,在体制、法律制度安排上科学划分司法权的中央属性和地方属性,增强中央属性,减少地方属性,以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在过去十年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深化司法改革,应当确立体制改革优于工作机制改革的基本思路,首先着力在体制改革上取得真正突破和成效,以体制改革带动机制改革的推行。对于体制改革而言,应当自上而下逐步推行;对于工作机制改革而言,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改革措施需要自上而下推行,有的则应当鼓励探索和创新,自下而上。
    三、司法改革的组织形式
    依法推行司法改革,是党提高执政能力、做到依法执政的具体体现。组织推进司法改革,应当考虑司法改革自身的合宪性、合法性、权威性以及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议:1、设立国家司法委员会。建议在国家机构的框架之内设立国家司法委员会,负责对司法改革进行统一筹划、组织和协调,提出司法改革方案和指导改革方案的实施。国家司法委员会制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可以按照特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审议批准,从而将党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意志及政策法律化、制度化。2、制定司法改革意见书。在正式出台改革方案之前,吸收专家、学者进行全面、深入大规模司法现状调查,制定“中间报告”——司法改革意见书,并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竖立群众基础。3、司法改革方案应当系统化、可操作性强。以往关于司法改革的文件大都比较原则,建议方案应当将司法改革的短期、中期和远期目标系统化,尽可能详实地确定各领域司法改革的时限要求、任务措施以及相应的经费保障、机构人员保障,做到整体设计、系统运作,任务具体、步骤清晰,配套到位、上下联动。
    四、司法改革的协调推进
    司法改革不仅涉及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机构设置,而且涉及立法、人事、财政、教育等相关体制的调整,因此司法改革措施的出台,必须协调一致,有机衔接,避免各自为阵,相互冲突。过去几年,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社区矫正、司法信息化建设、司法机关考评机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行、律师法的修改等方面,都存在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的问题,在今后的深化司法改革中应当注意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特别是要充分认识到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不可分割、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实现司法机关相互关系的科学化、合理化,不仅需要考虑在个案处理和专项打击斗争中加强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更多的是要考虑,在加强监督制约的同时,整合司法系统的整体功能,将每一个司法机关的战略计划、目标设置、绩效实施、信息技术系统和日常工作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而实现司法制度的整体目标。
    五、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理论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体制上进行大的调整,在司法机关之间进行职权的重新分配,前提是现有的司法职权配置存在非该不可的痼疾;一种在机制上进行资源整合,按照公正高效和有利于监督制约的要求,在司法机关内部进行机制完善、机构调整和职权配置,前提是现行司法职权配置基本合理。基于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治成就、发展 态势的综合分析,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应当以机制整合为主、体制调整为辅。
    当前关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重大争议主要集中在职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有无必要从检察机关剥离,看守所有无必要从公安机关剥离,执行权有无必要从法院剥离,劳教制度有无必要存在等方面。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重心,不应放在将这些职权从一个司法机关剥离,重新赋予另外一个司法机关;应立足现行体制,完善相关职权行使的工作机制。同时,设计司法职权配置方案,不能单纯理论推导,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宪政体制及权力配置方式的特殊性,以及现行配置模式的实际功效和改革成本。事实而言,世界上不可能建立起统一合理的、绝对优越的司法职权配置模式。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力配置状态判断某一种模式最合理,必须从历史的、现实的、宪政的、经济的多种视野角度来看待司法职权的配置是否合理,尤其不能削足适履。 (作者系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责编:胡盛红                                          编审:张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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